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林久琦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久渝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定林久渝為吳文珍之監護人、吳兆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吳文珍之意願,亦未審酌關係人即伊配偶王世鈞之意見,逕以伊舅吳兆誠之言論輔以程序監理人未具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之建議,為吳文珍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關係人吳兆誠、王世鈞到庭陳述,再綜據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意見等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參酌吳文珍之身體狀況及日常生活情形,認選定林久渝擔任吳文珍之監護人,吳兆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吳文珍之最佳利益,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