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林解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
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該院審理中,因花蓮地院為對造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由該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花蓮地院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難認由狹義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