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775號
TPSV,109,台抗,77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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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林慶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慧琳(原名徐慧琳)間請求返還借款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 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 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調取資料後始能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應認該資料於前案已提出,未逾5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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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