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黃誌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寶琴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第1355號判決)、106年1月26日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下稱第4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相對人江寶琴等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第45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對於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次查第45號判決於 106年3月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7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亦非適法。又相對人江昭慶已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江衍勗之繼受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時,表明於 108年6月5日經派下員黃彥宸告知而取得協議合約書等證物,已釋明及主張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然該證物不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