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再 抗告 人 邱大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吳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邱吳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未經分管,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瑞亭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求為判命再抗告人、邱瑞亭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臺南地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命邱瑞亭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而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全部請求。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再抗告人以該判決所持理由於其不利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部分,仍有爭議,應由第二審法院審認,伊對於第一審所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即有上訴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