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再 抗告 人 賴億營
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買賣經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0/120000暨其上同段6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與出賣人郭雨軒約定由伊承擔其負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再於107年5月1 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龔育正,嗣經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竟於第一次拍賣未果後核發除租命令,且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定為點交,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復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乃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卻遭原法院以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原裁定僅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紀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行政報結,即推定不動產拍賣權利證書業已核發,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拍賣程序業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