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周燕雲(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漢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高杏瑛於民國 000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及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爰裁定由抗告人與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為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借用高杏瑛之支票給付房屋及土地簽約金,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非高杏瑛所有,應由其一人承受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