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750號
TPSV,109,台抗,75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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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洪政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主洪圖南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該判決正本第14頁所載關於洪作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為「洪作澤為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之後嗣」,及「並非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業主洪料生)』……之後代直系子孫」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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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