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抗 告 人 李有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起訴時,係主張抗告人李有元及原審被上訴人李蘭英、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李伯元(下稱李蘭英等7 人)公同共有之○○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伊所有之同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15、42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蘭英等 7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祭祀公業吳金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具狀主張李蘭英等7 人另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同段742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追加請求李蘭英等7人拆除坐落7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37頁、38頁、313頁、314頁)。惟抗告人李有元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同上卷第313頁),且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系爭房屋無權占有815、421地號土地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742地號土地亦非與 815、421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106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附圖),其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多無相關性,無從於審理中共通利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無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情事,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至抗告人李有元於原審反訴主張其依時效
取得包括815、421地號土地在內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求為判決祭祀公業吳金吉應塗銷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將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卷㈢第17頁至21頁),祭祀公業吳金吉亦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 310頁)。且李有元反訴請求塗銷及移轉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非屬請求確定祭祀公業吳金吉求為拆屋還地判決之本訴所據之法律關係,其反訴之訴訟標的亦與本訴不同,更無主張抵銷之情事,難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提起反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李有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8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移轉登記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至7頁),經核法院依上開規定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非物權之得喪及變更登記;且系爭21筆土地均屬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見原審卷㈢第49頁至135 頁),並非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其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則其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吳金吉所為訴之追加及李有元提起之反訴及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祭祀公業吳金吉及李有元抗告意旨,各以742 地號土地係同段813 地號土地於開發土地重劃後所新增,用以彌補祭祀公業吳金吉受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應認其所為追加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及李有元已於原審就系爭21筆土地減縮其聲明土地筆數與本訴之地號相同,且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李有元應得主張時效取得云云,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