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明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
字第897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蘇俊明、江文欽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民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蘇俊明、江文欽加入為抗告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 確認抗告人與蘇俊明、江文欽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士林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㈢確認抗告人與蘇俊明、江文欽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抗告人與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述聲明㈠、㈡之終局目的,在確認其與蘇俊明、江文欽間之信徒關係存否,聲明㈢、㈣之訴訟目的與聲明㈡一致,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審酌系爭決議本身無客觀交易價格,且依抗告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無從依抗告人財產及信徒受益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