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有效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701號
TPSV,109,台抗,70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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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簡育吟
      林宸丞
      林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承翰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承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對抗告人所提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林國憲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之訴,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經命補納裁判費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查無所得資料,107年所得僅1 萬3,517元,復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可資處分,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總額高達1億0,325萬7,665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甚鉅,堪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執之上訴事由,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准許其聲請。
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有委任張庭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且兩造就林國憲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52筆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該部分價額達1億0,325萬7,665 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據,按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計算,價值即逾3,000 萬元;又相對人於106年5月間有自林國憲銀行帳戶提領計819 萬元,依其母雷曉陽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該款項係供其與相對人等使用。果爾,能否謂相對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洵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即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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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