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74號
TPSV,109,台抗,674,202005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再 抗告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志賢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
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39 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聲請就該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再抗告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下稱系爭資料),禁止相對人廖志賢及其訴訟代理人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或僅得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下稱賴蘇民等2 人)當庭閱覽。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賴蘇民等2 人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並將再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倘僅准許賴蘇民等2 人當庭閱覽,而未事先審酌系爭資料,衡情將影響廖志賢之辯論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其次,系爭資料縱非均與本案有關,然為過濾判斷,即須以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詳加比對、過濾;倘賴蘇民等 2人無故予以洩漏,亦得課以相關罰則。況再抗告人迭經曉諭,均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再抗告人就系爭資料縱有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課以刑責。且第一審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已包含不得對廖志賢為開示,足以保護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此外,再抗告人亦未就准許賴蘇民等2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



資料,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為兼顧本案當事人正常行使訴訟權,再抗告人主張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非有據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