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再 抗告 人 林家瑩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王廷歡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廼興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經原裁定共同相對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仲介,達成買賣合意,將名下系爭房地出賣與再抗告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再抗告人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非凡公司代伊收取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轉為定金。嗣伊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得沒收該定金等情,依定金之法律關係對再抗告人,依委託之損害賠償規定對非凡公司,請求其等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主張:依再抗告人陳述,其未交付斡旋金,應係參與仲介之人員張德仁與王于豪、許庭豪(下稱王于豪等2 人,與張德仁合稱張德仁等3 人)製作不實之斡旋金保管條,向伊詐稱已收取斡旋金,致伊誤信而受有損害,張德仁等3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非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員工王于豪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追加張德仁3 人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張德仁等3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非凡公司與王于豪等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追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非凡公司代收斡旋金,已經非凡公司於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表明收受。非凡公司嗣於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又稱斡旋金係由張德仁轉交,不知再抗告人有無交付;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到場否認曾交付斡旋金,張德仁等3 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斡旋金由伊等經手及保管等情,有歷次筆錄可稽,難認相對人係有意妨礙訴訟終結而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及代收斡旋金之基礎事實,契約文件及斡旋金保管條等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況相對人於108年7 月8日為追加,距臺北地院同年1月2日開始審理僅約半年,難認有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臺北地院駁回該追加,尚有未合等
詞,因將第46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處理。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張德仁以確有買方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交由非凡公司出售,伊乃與非凡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非凡公司營業員王于豪表示買方同意以2億5,000萬元購買,伊同意出售,再抗告人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斡旋金300 萬元,由王于豪代收。其後多次催請非凡公司邀同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果,只得於107 年10月25日函知請於同年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該契約。該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後,自得沒收再抗告人給付之300萬元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1-13頁)。嗣因臺北地院108年2月18日、5月6日、6月3日歷次準備程序中,非凡公司、再抗告人、張德仁等3 人之陳述或證述(見同上卷第140、328、377、397、403 頁),相對人因而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代收斡旋金之情,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斡旋金保管條(收據)等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認相對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將第46號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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