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70號
TPSV,109,台抗,670,202005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景順
      張清波
      張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輝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1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違法選任伊之特別代理人,原確定判決關於伊部分未經合法代理為論據。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 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合稱張清波等 3人)及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管理權存在(下稱確認管理權存在,相對人另訴請確認張清波等 3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再抗告人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再抗告人管理人之解任無效部分,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14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士林地院選任第三人張福全為該事件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以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管理權存在,該判決於106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確認管理權存在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 9月11日)已告確定,再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9日始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張清波等 3人就確認管理權存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第 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惟關於士林地院選任張福全為再抗告人特別代理人是否合法,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選任時即可知悉,非於收受第 258號裁定始知悉,再抗告人復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無違,因以裁定維持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法院本此見解以上述理由,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以:士林地院違法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合法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 258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