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19號
TPSV,109,台抗,51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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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
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閱覽原法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禁止閱卷,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8日、同年 7月 9日、同年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㈡。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為由,發函不予准許閱卷。抗告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卷宗為原法院受命法官調取之書證或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分別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而刑事案件卷宗無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之適用。系爭刑事卷宗有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事項,受命法官或原法院裁定不准許抗告人閱覽,均於法無違,且前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或抗告。況原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相關事證,亦不影響其訴訟程序參與權,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抗告。依該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至3項、第495條規定甚明。查原法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6日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於同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乃補充上開異議理由,非另行提出異議。至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同年7月9日、25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㈡均已表明係對原法院同年月17日



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業與抗告人於同年9月2日所提抗告狀,合併由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另為裁定)。又原法院於 108年7月30日雖以智院成柏107民著上14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惟其性質仍屬裁定,且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得為抗告。抗告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應屬抗告。原法院將抗告人上開書狀誤為異議及聲請,逕予裁定駁回,已有違誤。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抗告人於同年 3月12日具狀聲請原法院調取及參酌系爭刑事卷宗證據資料,原法院乃依其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閱覽範圍為⑴系爭刑事卷宗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新苗公司授權合約證物: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台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等;⑵10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筆錄;⑶系爭刑事案件105年至108年間函查結果,並表明個資部分請依法予以遮掩。而原法院認系爭刑事卷宗為其調取之書證或證據。復於108年7月31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抗告人及第三人王夏珍對於新苗公司與第三人聯合公司、華藝公司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不得實施為原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則系爭刑事卷宗內資料經原法院列為系爭事件訴訟資料部分,自應使抗告人有平等使用上述訴訟資料之機會,非不得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使抗告人得以閱覽,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範圍,是否屬其列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資料,暨其中何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即逕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為由,於108年7月30日裁定禁止



抗告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妨礙抗告人攻擊方法之提出,不無可議。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8年7月30日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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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