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柳樹德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雪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
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 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2 及其上同段8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60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為執行。相對人鄭雪真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遭詐欺始登記在第3 人林駿橙名下。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而禁止處分,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實行拍賣程序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3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6項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 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3 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3 人權益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拍賣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所得扣押標的有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及犯罪行為,即該
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3 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3 人林駿橙名下,林駿橙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其後於107年1月3日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駿橙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 107年1月2日以翁正典、林駿橙及再抗告人等,共同製造假債權及施用詐術騙取伊所有系爭房地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請,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房地為犯罪所得,而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臺北地檢署則於107年1月31日函囑禁止處分登記,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依相對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再抗告人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3 人,系爭抵押權乃其涉嫌犯罪之犯罪所得,該抵押權係林駿橙於106年9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同日所設定,再抗告人並非於犯罪行為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即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3人,自無「第3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臺北地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3 號刑事裁定關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停止實質換價拍賣程序之進行。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