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28號
TPSV,109,台上,92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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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陳 永 順
      葉 秀 蘭
      楊 英 梅
      林 靖 于
      陳 弘 富
      陳 弘 豐
      陳傅清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蜜鉢蘭若寺 

法定代理人 許 正 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
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自治原則,應由各寺廟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之執事,依其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只須為其住眾,並由住持指派即可,無須設籍該寺。另被上訴人住持繼承之慣例,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由住持指定,無須有信徒資格。被上訴人前任住持凃傑生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指派住眾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為執事,並於同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繼任住持,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並無不合,不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管理者未變更為許正孟而受影響。又系爭章程規定執事會議與信徒會議之職權不同,亦無執事會議之決議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始能執行,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許正孟於 102年11月26日、103年5月21日召開執事會議,以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事證,合於系爭章程第16條所定情形之一,依序議決註銷上訴人陳永順以次2人、楊英梅以次5人之信徒名份,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聲請傳訊凃傑生,及向內政部函詢「信徒制與執事制可否併存」、「住持可否兼任監院」、調取「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等項,因無調查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所屬教會「空白」(一審卷㈠36頁),尚無受「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之拘束。又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須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於法院衡酌之職權,本件原審未依職權調取上開住持規則及向內政部為前述函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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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