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17號
TPSV,109,台上,91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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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26年9 月22日起即編入以防止潮害及風害,保護海岸地區安全為目的之保安林地,在登記前依法即屬國有,並於76 年7月25日為國有土地登記。上訴人自77年7月26日向前手鄭進貴買受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設備後,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1、A2、B1之九孔池及房舍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惟系爭土



地為未廢止公用之保安林地,無取得時效規定適用,且既已登記為國有,占有人即不得對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公益,無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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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