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07號
TPSV,109,台上,90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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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 訴 人 劉常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
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市○○區○○路0段000號、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陽台之登記,惟系爭建物1 樓之外牆面,係該建物所在之環遊市西華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觀之一



部分,與系爭建物1 樓前之大理石柱,均位於系爭大樓供公眾通行之門廊範圍,為維持該大樓建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設置招牌、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應受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至於系爭大樓經前投資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提送臺北市政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含其附件之廣告物管理辦法),業因樺福公司經營不善經臺北市政府終止其營運而不再適用。從而,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五、六之決議,明定各樓層牆面豎立、懸掛廣告或有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應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及繳交牆面復原保證金,並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納入規約;及就系爭大樓不屬於大眾捷運系統部分,由該社區訂定相關規約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規定予以管理,並未不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且依廣告物設置位置及方式計算回鐀金,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編號一、三、四之決議,區分系爭大樓一樓建物是否出租營業而分別收取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或80元之管理費,以及依各戶面積大小收取不等之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難認不符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編號二、五、六之決議無效,並撤銷編號一、三、四之決議,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編號二、五之決議,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闡明義務、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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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