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03號
TPSV,109,台上,90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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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交由其管理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財星大樓為地下 2層、地上12層之RC造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0、0-0地號土地未建築部分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應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詎被上訴人擅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⑴、0⑵、0⑶、0-0⑴、0-0⑵ 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空地)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7條、第9條第2項及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交由其管理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採光罩、樓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敦燿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承租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伊則向仁愛之家承租其所有之 0號土地,並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臺灣長老教會)借用其所有之 0-0地號土地。民國76年間,陳敦燿與伊共同提供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財星大樓。財星大樓興建完畢後,其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除地下一、二層外,地面層以上建物均由伊取得,地面空地之使用權亦由伊保有。而財星大樓建於0、0-0地號土地之一樓部分,在使用及構造上,與建於0、0-0地號土地之一樓部分係獨立,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系爭空地非供住戶共同使用,而屬伊專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空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76年間經所有權人仁愛



之家、臺灣長老教會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陳敦燿在其上興建財星大樓。系爭空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於其上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惟系爭空地屬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依系爭規約第 1條、第 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共有系爭土地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為財星大樓之住戶,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與陳敦燿於77年 4月11日所簽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 3條固約定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道路外,由一樓住戶維護管理使用,證人即財星大樓監造建築師呂孟勳亦同此證述。惟財星大樓起造人除被上訴人、陳敦燿外,尚有訴外人陳樹炎等 7人,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僅由被上訴人與陳敦燿簽訂,自不得拘束其他起造人,及其後買受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之人。至財星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雖將起造人分為A、B部分,其中B部分起造人僅有被上訴人、陳敦燿 2人,然對照變更設計後之財星大樓各樓層平面圖,可知所謂A、B部分係就商場及住房為標示,非法定空地之使用約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規約復無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空地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應保持該區域淨空暢通之狀態,其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恢復成法定空地,即可達其目的,無庸請求返還系爭空地。從而,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空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系爭空地屬法定空



地,現由被上訴人使用而於其上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屬其專用部分,伊有單獨占有管理使用之權,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必要,縱伊使用違反建築法令,而應拆除地上物,亦不應將系爭空地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先謂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僅由被上訴人與陳敦燿所簽訂,不能拘束財星大樓其他起造人及嗣後買受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規約無被上訴人得專用系爭空地之相關約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專用權;嗣則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於系爭空地設置圍牆、採光罩、樓梯,固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惟予以拆除即可,無庸返還系爭空地。惟倘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無專用權,何以拆除上開地上物後,仍得保有原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權而無庸交還土地?原審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並請求返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及請求權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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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