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56號
TPSV,109,台上,85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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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張紹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如金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啟事對外招募會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應徵,由上訴人經會部資深經理在該公司內進行面試,再由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資深專員通知被上訴人錄取,足見上訴人已透過上開應徵及錄取程序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嗣與富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100年2月21日派



駐至富港公司南昌廠,於101年2月3 日派駐於富港公司之子公司富港電子天津公司任職,但富港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係本於母子公司控制關係對被上訴人進行指揮派遣。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均以上訴人頒佈之「大陸聘僱管理辦法」等為依歸,被上訴人雖經派駐至南昌及天津,惟始終隸屬於上訴人中央經會處經管部,直屬主管為該部門資深經理楊燕鵬,由楊燕鵬對被上訴人進行半年一次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須就其工作事項定期撰寫報告或呈報,怠為報告甚至可能遭到扣薪,其考勤休假、留資停薪、出差、工作調動等,均須經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審核或人力資源處管理,上訴人人事管理系統、保險給付通知書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均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足徵被上訴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直接從屬於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系爭合約書僅係配合上訴人母子公司之經營型態所簽署,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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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