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黃憶樺
黃憶忻
黃憶楨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建孫為上訴人王淑娟之夫、上訴人黃憶樺、黃憶忻、黃憶楨之父。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伊等為受益人。嗣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於○○縣○○鄉○○路000 巷口旁池塘發生溺水意外事故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詎被上訴人竟以黃建孫係因故意自殺行為致死而拒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建孫係因「意外」溺水死亡,而依王淑娟於104年2月3日1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時,曾陳稱請黃建孫趕快回家,不要擔心工作的事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知被保險人因工作壓力問題嚴重,逃避工作而失聯,無法排除係自殺。且若黃建孫係失足跌落池塘,亦因岸邊水深僅140至145公分左右,可自行站立及爬上岸,而不致被水淹死。故被保險人並非係意外溺水死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黃建孫因意外事故致死為保險金請領要件,而黃建孫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縣○○鄉○○
村○○路000 巷口旁池塘被發現溺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666號鑑定報告書、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940號函所載,黃建孫並非因疾病等因素所引起之自然死亡,其遺體經發現時並無外力傷痕、體內亦無毒藥物殘留,隨身物品及現金等均在身上,應非他殺。佐以黃建孫曾提及工作壓力、且無其他致命外傷及高濃度酒精等情,認其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疑自殺。次依王淑娟於相驗時之陳述及黃建孫任職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之同事丁英財、吳哲欽及李宗浩等人所為證述,黃建孫主要負責督促旺宏公司與日本廠商合作開發之程式,因尚未完成工作,並提及可能會遭裁員,足見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有精神上之壓力。另黃建孫負責之程式嗣雖於104 年2月2日上午完成開發,惟其將程式送驗證並未執行完畢,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未經請假亦未告知同事或主管,逕自離開公司,與常情有違。且事發地點附近並無旺宏公司客戶,亦不在其日常外出洽公會行經之路線,參以經警調閱黃建孫於104 年2月2日離開旺宏公司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法院現場勘驗結果,黃建孫騎乘機車離開公司後至○○縣○○鄉○○路000 巷口旁發生溺斃事故之池塘,該處並非風景區,周圍係由石墩、鐵門、草叢封閉,需攀爬或穿越2至3公尺之草叢,始能接近該池塘,一般人未得地主同意,不可能任意進入。再依證人即事後至現場處理之消防隊隊員彭盟憲、警員徐永富所為證述,現場池塘邊之深度約40公分至50公分,即使不慎滑入池塘邊,通常應可站立起身,黃建孫遺體位置距離池塘岸邊約3 公尺,並非通常意外跌落之可能位置,而其遺體未見通常失足落水之擦挫外傷,現場亦無任何意外落水之跡證,自難認黃建孫確係失足溺水而死。又黃建孫未留遺書、遺體右手掌有草及寶山地區於104 年2月5日曾下雨等情,均不足以憑認黃建孫係意外溺斃。且本件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相驗結果亦研判黃建孫為自殺等情,自難認黃建孫之死亡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則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險金本息,自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 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建孫於發生事故當日並未告知同事,亦未請假即自公司自行外出,騎機車至並非其平常外出洽公之行經路線,且係一般人無從任意進入,經地主設門封閉之私人池塘,並於距離岸邊水淺處數公尺之池塘中發生溺斃事故,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失足跌落池塘溺水致死。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Pseudoephedrine、Methyl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新lulu等藥物及皮下出血原因之網頁資料,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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