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49號
TPSV,109,台上,74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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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呂 理 照
      呂 理 漢
      呂 理 傑
      呂 理 衍
      呂 理 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浩 瑋律師
上 訴 人 呂莊寶珠(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

      呂 學 鎮(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

      呂 學 勤(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

      呂 學 佳(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 永 洪律師
      楊 雅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理 組
      呂 童 心(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呂 學 禮(兼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呂 淑 珠(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呂 美 蓮(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謝 呂 欵
      呂 美 玉(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呂 學 勳(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呂 淑 美(即呂國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呂理胡、被上訴人呂國琛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07 年12月12日死亡,分別由呂理胡之繼承人丙○○○以次4人、呂國琛之繼承人丁○○以次8人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次5 人及上訴人丙○○○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呂理胡之父呂寶林及訴外人呂芳盆均為訴外人呂傳峯與呂林笑(下稱呂傳峯等2 人)之子女,呂芳盆育有被上訴人甲○○及戊○○以次7人之父呂國琛2人。而呂啞九係同宗族親,自幼喑啞且未婚,呂家大家長慮其身後祭祀問題,乃前往戶政事務所將訴外人呂民呂寶林登記為呂啞九之過房子,係過繼養家後仍不斷絕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並非被收養,亦非被出嗣。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下稱臺灣舊慣),呂寶林呂民均為「一子兼雙祧」,即可以繼承本生父母之財產,呂啞九的財產亦由2 人平分繼承。詎被上訴人卻以呂寶林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過房子」,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除戶」為由,認呂寶林已出養,在未經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遷移呂傳峯等2 人之墳墓,阻撓伊前往祭拜等情,爰求為確認呂寶林呂傳峯等2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認伊對呂傳峯等2人之墳墓及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得經登記後,自由進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下稱系爭納骨堂)祭拜呂傳峯等2 人,伊從未反對或阻礙,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祭拜之權利及義務,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呂寶林為呂啞九之過房子,即同宗養子,故呂寶林與呂啞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自臺灣光復日即34年10月25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規定,呂寶林呂傳峯等2人之親子關係即終止。呂傳峯於4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關係亦應適用民法,呂寶林既被呂啞九收養,自不得繼承呂傳峯等2 人之財產。縱認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應適用臺灣舊慣,亦須限於獨子,且係單純為祭祀目的,始得兼祧2 房;而呂寶林並非呂傳峯之獨子,其過繼給呂啞九亦非單純祭祀,應係出嗣,並已繼承呂啞九之財產,無從認為呂寶林呂傳峯等 2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子孫對於祖先之崇拜,雖為憲法第13條所保障信仰自由之內容,然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或阻礙上訴人前往系爭納骨堂祭拜呂傳峯等2 人,上訴人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對於呂傳峯等2 人之墳墓及神主牌位有祭祀及禮拜之權利部分,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則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寶林呂傳峯等2 人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呂寶林及呂啞九原分別為日治時期桃園廳桃澗堡蘆竹厝庄七拾五番地戶主呂漳之孫及同居人,嗣呂寶林於3年(大正3 年)3月24日經另立新戶之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於原戶主呂漳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即收養)除戶」,於呂啞九之新戶戶籍謄本事由欄則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過房子」。所謂「過房子」,即同宗養子,呂寶林與呂啞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其收養之效力,自臺灣光復日起,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呂啞九係於臺灣光復前之34年(昭和20 年)2月11日死亡,由呂啞九所收養之另名過房子呂民繼為戶長,呂寶林於戶籍上則登記為戶長之弟,至34年12月20日始分家;且呂寶林已繼承呂啞九之多筆土地遺產,可見呂寶林與呂啞九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呂傳峯等2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處於停止之狀態。雖呂寶林呂民嗣後分家,然非終止收養之原因,呂寶林於分家後另立新戶之戶籍謄本上事由欄固無「養子緣組」之記載,仍不能認為呂寶林呂傳峯等2 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因而恢復。嗣呂傳峯於光復後40年6 月16日死亡,關於其財產之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時呂寶林呂傳峯等2 人間之親子法律關係猶處於停止狀態,呂寶林自無從繼承呂傳峯之財產。而呂傳峯曾於36年間,將重測前之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贈與呂寶林,顯見呂傳峯當時係因呂寶林已由呂啞九收養,不能繼承,始另以贈與方式移轉多筆土地以資彌補。另所謂「過房子」、「螟蛉子」,均屬臺灣舊慣之養子,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取得養親家之嫡出子身分,並有繼承養親之權利;買斷之養子即螟蛉子,其與本生家全然斷絕任何親族關係,而與本生家並未絕緣之養子即過房子,則對於本生家之父母及家族不生財產上之繼承關係,僅親族關係仍然維持。臺灣舊慣沿襲前清時代習慣,一子雙祧通常係指本生父只生1 名獨子,因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過繼給已亡故叔伯父當養子,若將來生父無他子時,該子兼雙祧,可繼承兩房之遺產。而呂寶林另有兄弟呂芳盆,並非獨子,且呂寶林係在呂啞九生前即由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顯非單純僅為呂啞九死亡後之祭祀目的,不符一子雙祧之臺灣舊慣。至於呂寶林訃告後附生平事略雖記載其「過房承祧兼祀雙祠」等語,然因治喪訃告僅係對逝者追思祭祀之通知,以表彰哀榮為目的,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經查證後所為之認證,仍難認呂寶林未因被呂啞九收養而停止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寶林呂傳峯等2 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



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子,並於戶口調查簿上登記其養子之種類。螟蛉子因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故在身分法上之效力,即不服其本生家之尊長權(親權),婚喪喜慶亦不相慶弔,且與其本生家無任何財產關係。至於過房子,因其為非買斷之養子女,故在身分法上之效力,與其本生家仍保持親屬關係,但服制互相降一等,養親非經其本生家之同意,不得擅將其轉賣給他人;而對於本生家之家產,若過房子歸宗,可回復其有份(房份)人之地位,否則僅依父祖或兄之情誼給予若干財產。倘過房之目的在於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始不喪失其對於本生房遺產繼承權;惟一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176、356、399頁)。可知臺灣舊慣之過房子(養子),雖在身分上仍與其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惟除有一子雙祧情形,得同時繼承其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外,需待其歸宗,始回復其於本生家之繼承權,並非過房子均得同時繼承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呂寶林係在呂啞九生前即由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並非單純僅為呂啞九死後之祭祀目的,其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該收養之效力,自臺灣光復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呂寶林與呂啞九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呂寶林另有兄弟呂芳盆,並非獨子,不符合一子雙祧之臺灣舊慣之事實,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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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