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吳呂秀英
吳 玲 伶
吳 建 中
吳 秉 翰
吳 欣 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志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馥 璘
吳 永 淇
吳 淑 華
吳 淑 梅
吳 驊 珉
張吳淑靜
吳 愛 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吳永利(民國86年5月00 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永利與原審被上訴人吳永盛(106年4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吳永務(下稱吳永利等3 人)均為訴外人吳長安(51年8月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然吳永利不具自耕能力,乃將繼承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1/ 3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吳永盛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及於原審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所提錄音譯文,均不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89年1月26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未限制因繼承而移轉農地者需具自耕能力。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於吳永利86年5月00 日死亡時消滅,被上
訴人迄105年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揭聲明,無非以:吳永利於86年5月00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吳永利等3 人均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吳永盛於106年4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6年12月18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觀被上訴人謝馥璘、吳愛東之陳述,及卷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吳永利並未就吳長安之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僅由吳永利等3 人代位繼承吳長安之全部不動產,女兒及孫女均未繼承不動產,及由錄音對話亦可見當時係因考量自耕能力問題,暨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而將吳永利等3 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與當時之社會常情相符;再佐以吳永利於生前多次單獨或與母親吳邱紅龜將代位繼承自吳長安之部分土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及上訴人吳呂秀英、吳建中於錄音對話當時在場,卻不願到場就此行當事人訊問等情,可見吳永盛與吳永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次,吳永利於86年5月00 日死亡時,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尚未修正,仍適用前揭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均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自耕能力,堪認系爭借名契約尚未消滅,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繼續存在。此外,土地法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關規定,然該修正並非系爭借名契約當然消滅之原因,仍須當事人終止契約後,該借名契約始歸於消滅,方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於105年2月3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
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 日生效後即消滅。又吳長安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既因考量自耕能力問題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將吳永利等3 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盛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終止,自不應區分是否農地而應一體看待。故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吳永利86年5月00 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 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永利與吳永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乃原審認土地法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及第 30條之1 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關規定,然該修正並非系爭借名契約當然消滅之原因,仍須當事人終止契約後,該借名契約始歸於消滅,方得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於事實審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一審卷81、82頁,原審卷635、636頁),是否全無足取?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復未就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有否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加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