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05號
TPSV,109,台上,705,202005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 明 谷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 鴻 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 兆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麗 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於民國46年間,向原地主價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538之1、53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將該土地移撥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原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供校地使用,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於92年間輾轉由被上訴人楊麗姿取得所有。楊麗姿前案訴請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與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楊麗姿勝訴確定;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原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楊麗姿敗訴確定(下分稱系爭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嗣楊麗姿於102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及將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黃麗芬,平和國小乃給付楊麗姿392萬1,753元(97年至102年)、李黃麗芬98萬1,456元(104年至106年間)。惟被上訴人間前開讓與事實,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李黃麗芬明知平和國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教室使用逾50年,猶予受讓,意在使伊難以債之關係為抗辯,應受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既認楊麗姿基於誠信原



則,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即負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有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確認李黃麗芬楊麗姿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楊麗姿李黃麗芬應給付平和國小依序392萬1,753元、98萬1,456 元各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麗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李黃麗芬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屬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至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僅認楊麗姿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權利濫用情事,而否准拆屋還地,非謂楊麗姿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及對系爭土地有對世排他之權利,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係認定彰化市公所雖曾於46年間向原地主價購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交由平和國小使用,對原地主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僅有債權效力,無對世之物權效力。楊麗姿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占有系爭土地,對楊麗姿即屬無權占有,楊麗姿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而楊麗姿於102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及讓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予李黃麗芬,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李黃麗芬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保護必要。另李黃麗芬於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後,始自楊麗姿處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前案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應為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平和國小經簽准而給付楊麗姿李黃麗芬依序392萬1,753元、98萬1,456 元,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取得,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雖認楊麗姿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土地原為楊麗姿所有,現為李黃麗芬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此客觀事實尚無任何情事變更,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自無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有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誠信原則,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平和國小不得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至彰化縣政府未曾支付系爭不當得利,並未因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縱平和國小清償前揭不當得利之經費源自彰化縣政府核撥,此乃其間內部關係,難謂彰化縣政府有確認利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情形之一,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依此提起之變更訴訟,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且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有變更,該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又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符規定。查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繼續發生之債權債務,除平和國小給付97年至102年、104年至 106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已實現判決內容而不該當於上揭情事變更規定之請求要件外,尚未給付部分,因平和國小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變更,不因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而有不同,此部分亦不符合情事變更規定之請求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其次,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未經排除,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取得平和國小給付前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平和國小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彰化縣政府無確認利益之判斷,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本院另案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係認訴外人李東昇請求本件上訴人不真正連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方法,不應准許,並未論斷是否有權占有,況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未曾抗辯楊麗姿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信方法,二案當事人之攻防有間,難謂相同事件,自無從為相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