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37號
TPSV,109,台上,53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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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87地號土地內面積10,95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附件1第4 條之約定,可見第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即月租金55萬元,營業稅另計),第2 年起每月租金視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是否調漲而定,若公告現值調漲,當年之每月租金按「前1 年土地月租金×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西元)2008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如土地公告現值比值小於1,以1計算)」之公式(下稱系爭調整公式)調漲,若公告現值調降,當年度租金則不調整。審酌系爭租約簽訂後,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及兩造履約之情形,足見系爭調整公式所載「前1 年土地月租金」係「第1年土地月租金」之誤。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2 月止,每月均按系爭調整公式支付租金(加計5%營業稅),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2萬3,5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原審認定系爭調整公式所載「前1年土地月租金」係「第1年土地月租金」之誤,有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違背法令,且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不該當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自不予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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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