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90號
TPSV,109,台上,49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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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上,經營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曾申請指定同區翡翠路為系爭飯店之建築線,即已面臨翡翠路之公用道路,與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袋地要件不合;而翡翠路往南通往基金公路之管制大門,雖因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考量交通安全,要求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封閉,惟系爭飯店仍可由海景路北行,再向西繞越基金公路,銜接玉田路,通往基金公路,行車時間為2分45 秒,且該路線道路均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並經萬里區公所作成「管制大客車進出案,經與會單位與民眾同意,先予緩議處理」之會勘紀錄,系爭飯店顯未因上開管制大門之封閉,而與基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為經營飯店之通常使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海景路住戶阻擋遊覽車通行之現場紀錄及同年月26日萬里區公所會勘紀錄,均屬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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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