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君
馮天佑(原名馮超業)
吳忠慶
許金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錫英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小段527、527-8、527-9、527-10、527- 2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吳忠慶及許金祥(下合稱吳忠慶2人),吳忠慶2人復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請訴外人黃銘豐代為處理,黃銘豐乃委請被上訴人林昭君代尋買主。又周錫英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馮天佑(原名馮超業),馮天佑欲讓售系爭抵押債權,委請訴外人黃銘豐代為處理。林昭君知悉上情後竟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卓文元串通,由卓文元於97年間對伊詐稱得以優惠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伊遂於同年9月9日簽署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申購金 500萬元支票予卓文元,卓文元嫌該金額太少而退還,伊遂於同年 9月17日另簽發受款人為周錫英、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 10月25日、票號A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卓文元即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再由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之黃銘豐,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馮天佑,再由馮天佑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作為吳忠慶2 人向其價購
系爭抵押債權之部分價金,致伊受損害。林昭君未向伊揭露出售之條件與系爭意願書內容不同,更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2 人及馮天佑之使用人黃銘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以系爭支票向吳忠慶2 人購地,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再林昭君為黃銘豐之使用人,黃銘豐又為吳忠慶2 人及馮天佑之使用人,黃銘豐就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並屬知情或可得而知,則吳忠慶2 人及馮天佑均應共同承擔其使用人黃銘豐、林昭君所為之法律效果,是吳忠慶2 人所受塗銷抵押權、馮天佑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經扣除卓文元給付之500萬元後,伊仍受有 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原審並對林昭君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昭君、馮天佑、吳忠慶、許金祥應各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昭君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居間或委任關係,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定金,伊持向吳忠慶2 人購地,並無不當,嗣係因上訴人拒絕履約始遭沒收定金,況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吳忠慶2人以:林昭君於97年9月18日持系爭支票、購買意願書,向伊之代理人黃銘豐表達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伊等同意出售,黃銘豐並未參與系爭支票之背書過程,不知該背書有無偽造情事,伊等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嗣因林昭君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而卓文元依97年12月24日之承諾書,所提出面額 1,0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復未兌現,伊等自得依約沒收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天佑亦以:伊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抵押債權售予吳忠慶2人,該2 人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價金,經伊兌領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與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對抗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2分之1,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該銀行將該抵押債權出售予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 月間將之轉讓馮天佑;周錫英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忠慶2人;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表示願以2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並交付申購金 500萬元支票予卓文元,嗣因卓文元嫌申購金太少而退還該支票,上訴人乃於同年 9月17日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作
為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卓文元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林昭君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馮天佑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依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參酌卓文元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經卓文元與其協調後,上訴人已同意改為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以林昭君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林昭君收受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10月間,依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所述,足認其於100年間已知悉該侵權事實,其於 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損賠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既知悉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酌林昭君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及卓文元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定金,並與林昭君達成以每坪 1萬元購買之合意,上訴人倘屆期不買,該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將遭沒收,復依卓文元之證詞,可知林昭君通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簽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遭上訴人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予拒絕,故林昭君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吳忠慶2 人因林昭君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馮天佑則基於吳忠慶2 人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均非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吳忠慶2 人與馮天佑自不負返還之責。又林昭君係以自己名義,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吳忠慶 2人之代理人黃銘豐,亦無從認林昭君為黃銘豐之使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忠慶2人、馮天佑應各給付 500萬元,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昭君、馮天佑、吳忠慶、許金祥應各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繼謂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定金」,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卓文元於第一審陳稱:一開始是林昭君來說系爭5 筆土地要做買賣,全部地主他都可以掌握,可以約出來簽約,後來系爭支票已經兌現,要跟上訴人簽約時,林昭君才說先買一半,一半再幫我們處理好,但上訴人說這樣不行,要一次買全部,所以後來就沒有簽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表示一定要一次買
到土地的全部,他才要簽約,並要求如果沒有辦法一次買到土地的全部,就要退訂金…林昭君簽收系爭支票收據的內容是我製作的,上訴人並未看過該收據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5 頁、原審卷一第373、377頁),倘屬無訛,能否謂上訴人經與卓文元協調後,已同意改為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洵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經卓文元與其協調後,已同意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查上訴人係於 97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卓文元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林昭君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馮天佑,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林昭君於前案證稱:伊交付系爭支票給黃銘豐後,黃銘豐有打電話來說支票抬頭寫周錫英,要叫周錫英背書,所以過了幾天黃銘豐就把支票退還,伊就去找周錫英的岳父張春熙,張春熙就寫了授權書給伊,伊才蓋周錫英印文為背書等語,核與黃銘豐在該案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周錫英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也未授權他人以渠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復據周錫英於前案陳明綦詳,有該前案一、二審判決書之記載可參(見一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40頁),又系爭支票背面係蓋有「林昭君」之背書印文再經畫「╳」,該印文左側並經電腦列印「AQ000000000000000 」等字(見一審卷一第88頁),究黃銘豐、馮天佑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原有背書不連續情形,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滋疑義。末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 1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銘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係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黃銘豐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取得,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吳忠慶2 人是否得享有該票據權利,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謂吳忠慶2 人及馮天佑均可享有受領系爭票款之利益,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