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59號
TPSV,109,台上,45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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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上訴 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韓國瑜,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 5月18日與上訴人就其受參加人委託辦理「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分別負責承作機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土建工程,伊並委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為履約之保證。系爭工程已於92年5 月12日全部竣工,然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之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3 月30日辦理切結驗收,並於翌日點交與參加人。惟參加人嗣就該工程之污水處理流程變更設計,且另發包與第三人施作,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87萬0,335元(下稱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並應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之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中之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87萬0,3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廠內中水管線加壓總站連接至廠外之中水管線工項(下稱系爭連接工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該工程未經正式驗收,部分設備因進廠水質過酸致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又參加人將該工程另行



發包及變更處理流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辦理驗收,屬契約未竟事宜,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驗收條件,不得逕認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987萬0,335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尾款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可見係以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另依該條款第3 條第14款、第16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時,應導入污水5,000CMD進廠進行試車及整廠功能驗收,倘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導入污水進行驗收時,得由被上訴人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收,日後(期限至多以 3年為限)污水進廠達5,000CMD時,再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12日完工,因污水處理量未達5,000 CMD,無法進行正式驗收,經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同意進行切結驗收合格,並於翌日起移交與參加人接管,有驗收紀錄足稽。又參加人因實際進入該工業區之產業類型由原設計之低污染產業變更為高污染產業,乃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增加化學處理程序,並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無法依原定條件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有負責該工程設計監造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函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判決為據。惟該案係參加人以上訴人未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然該回收系統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另案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該系統之義務,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系爭條款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再檢送竣工圖等,報請上訴人審查核定後辦理初驗;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系爭連接工項已施作完成,為參加人所是認,上訴人亦自承工程慣例係工項施作完成,始估驗結算工程款,而上訴人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亦有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足稽,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連接工項完成。上訴人聲請開挖勘驗現場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該工項,核無必要。又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9款第4 目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須點交與接管單位即參加人使用,該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應於事實上移交接管時移轉。系爭工程既於95年3 月31日移交與參加人接管,移交後始生之設備損壞,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執之拒絕給付尾款。再



者,被上訴人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委請華南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 款約定,保證金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另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無其他應負之責任時,上訴人應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該工程既確定無法按原定條件完成正式驗收,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其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7萬0,335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以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於92年5 月12日完工後,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之正式驗收程序,乃於95年3 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驗收,待日後(以3 年為限)污水進廠達5,000CMD時,再辦理正式驗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該工程95年3 月30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四、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51頁)。則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功能切結方式先行驗收,日後將再行實地正式驗收,上訴人於辦理切結驗收時,復特別聲明未驗與隱蔽部分保留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似未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而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雖設有中水管加壓總站,但顯未連接中水管線」(見原審卷第107 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被上訴人於切結驗收時所提之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及上訴人因該切結驗收而有支付部分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連接工項,已有可議。次查,依另案原法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關於「台開公司抗辯此部分已由訴外人普春公司負責施作完工」等語,係承辦法官所為詢問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已否認於另案有為該內容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79頁)。原審猶憑該筆錄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項完畢,亦嫌速斷。末查,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已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項云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則參加人所為與該抗辯牴觸之陳述,應不生效力。原審遽依參加人所為系爭工項已施作完成之陳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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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