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9號
TPSV,109,台上,39,2020050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邱魏叔雲

      林 炎 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 正 一律師
      鄭 勵 堅律師
      李 佳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國 亮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重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啟吉(下稱呂志揚等4人)均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文鴻,雙方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經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人通知後,已於105年4月1 日函覆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19 日解除乙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甲、乙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邱魏叔雲林炎煌依序於伊給付2,387萬9,197元、12萬0,009 元之同時,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30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兩造已成立乙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未遵期於兩造約定之105 年5月2日給付買賣價金,構成給付遲延,伊經催告後,已於同月19日合法解除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為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2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志揚等4 人、呂鴻棋、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



雲、呂美馨呂美霞呂美雪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呂松雄呂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以奚呂金標呂金宏呂正秋、呂國華呂慧卿呂慧玲呂金池嚴燈益呂吉弘嚴卻林耀北林福文、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林秀香共39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可排除民法第82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3,600 萬元出賣予陳文鴻,而與陳文鴻簽訂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係規範「處分、變更及設定之物權行為」,同條第4項則係規範「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無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 人於105年3月24日將訂立甲買賣契約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1日函覆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已成立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 105年5月2日交付第一期價款,雖構成給付遲延,惟上訴人未依甲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乙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故乙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 為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2屬被上訴人與其他38人(含呂志揚等4 人在內)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文鴻訂立甲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文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 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以甲買賣契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已有未合。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



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呂志揚等4 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有未明,則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否計入甲買賣契約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 款規定參照),即甲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尚有疑義。倘若甲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不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未遑辨明,遽命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