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5號
TPSV,109,台上,35,202005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  慧
      陳 美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學 驊律師
      陳 傳 岳律師
      蘇 宏 杰律師
      楊 永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成 錦
      李 季 樺
      陳 奕 璋
      陳 奕 翰
      陳 鋒 儒
      李 月 珠
      陳 漢 霖
      徐 采 妍
      徐 憬 輝(原名徐嘉麟
      徐 淑 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敏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成 森
      陳 家 凱
      陳 嘉 偉
      陳黃瑞珍
      蕭 家 學
      李 榮 森
      黃 憲 政
      黃梁信妹
      劉 驊 萱
      徐 錫 煉
      蕭 火 在
      陳 成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慧、陳美妙,與被上訴人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陳鑾香為彼等母親余壹妹(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余壹妹於生前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五之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於如各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輾轉登記予各附表所示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證明余壹妹於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予各該權利人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辨別其事理之情事,各該行為應屬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附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余壹妹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錄影光碟內容為傳聞證據,原審予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