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洪裕富
洪東榮
洪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廳七星郡○○庄○○○段○○○小段148-1番地及臺北廳○○○○○○○庄○○○段○○○小段114、114-1、154、154-1番地(合稱系爭日據時期土地)原已流失,嗣又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區○○段三小段405、406、407、408、456、45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屬謝風爐所有,謝風爐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8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相繼死亡,經指定或選定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連阿廟非謝風爐家族之法定繼承人,亦不符戶主繼承要件,並未繼承取得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況土地浮覆後,原權利人並非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已由伊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屬謝風爐所有;嗣該等土地
流失後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定地號為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謝風爐於 8年(日本大正8 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養父李金輝及母李陳氏寶;李金輝於13年(日本大正13年)9 月11日死亡,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洪連阿廟於民國前8 年(日本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民國前5 年(日本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媳婦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條定有明文。謝風爐死後所遺私產即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法定繼承人李金輝與李陳氏寶共同繼承,李金輝死亡後,李陳氏寶繼為戶主,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李陳氏寶之家產,故於李陳氏寶死亡後,僅繼承李陳氏寶戶主權之人,方可繼承取得其權利。另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 條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上訴人主張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之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自應證明洪連阿廟經李陳氏寶以生前行為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查李陳氏寶原係設於臺北州○○郡○○庄○○○字○○○00番地之戶主(繼承原戶主李金輝而來),於20年(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後,戶籍資料登載洪連阿廟(當時姓名為連氏阿廟)於同年11月25日「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固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證。惟上訴人未提出洪連阿廟經指定為財產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尚難僅憑戶籍謄本簡略記載,即認洪連阿廟確係李陳氏寶之戶主繼承人。且李陳氏寶死亡時,洪連阿廟已非李陳氏寶戶內成員,若無特殊情況,李陳氏寶生前應無指定洪連阿廟為戶主,致其本戶最終歸於除戶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李陳氏寶之親屬曾協議選定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之戶主繼承人,其主張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之戶主繼承人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為洪連阿廟之繼承人,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
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查依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之記載,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連氏阿廟則於同日「戶主相續」(見一審卷㈡第12頁)。而依臺灣民事習慣,戶主繼承若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須由原戶主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52、453、455頁參照),衡之倘於辦理戶主相續時未為相當證明,戶籍機關應否准其登記為戶主。果爾,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內既記載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死亡後「戶主相續」,似業經戶政機關審核具備相當證明始為登記。又參諸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補充規定第4條後段規定參照),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死亡時,雖非李陳氏寶戶內之家屬,是否不得以女子及非家屬身分繼承戶主權,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洪連阿廟非李陳氏寶戶內成員,遽謂其無被指定繼承戶主之可能,並以上訴人未證明洪連阿廟經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為由,率認洪連阿廟未繼承李陳氏寶之戶主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