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釋達千
劉金妹
蔡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昊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采彤
被 上訴 人 洪南州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釋達千之生活及財產狀況觀之,堪認其能維持生活,無受被害人蔡畯洋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見蔡畯洋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系爭機車等行為,對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於該範圍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職是,釋達千、上訴人劉金妹、蔡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萬1,224元、59萬9,916元、30萬元,再扣除其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皆已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1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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