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356號
TPSV,109,台上,135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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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滄富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鼎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產品1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未落入其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技術手段,達成不同功能,得到不同結果,二者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乃限縮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6之專利權範圍。再者,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1 相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職是,系爭產品1、2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將侵害專利權之商品回收並銷毀;㈡被上訴人坂洋國際有限公司張鼎經英凱國際有限公司古馥銘各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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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