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349號
TPSV,109,台上,134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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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董 台 生
      張  盆
      羅葉英妹
      羅 金 萬
      羅 福 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渠等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三育於民國62年9 月22日即設定地上權,目前仍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於65年3 月15日竣工,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經鑑定堪用年數為71.33 年等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酌定至136年7月15日為適當。另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享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非設定地上權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酌定地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酌定地租(即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亦屬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被上訴人訴請自105 年11月30日給付地租(見一審補字卷第9 頁),係屬形成之訴,原法院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自斯日起給付地租,並無不合。上訴人以酌定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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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