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49號
TPSV,109,台上,124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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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許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婚後即因未共同面對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生家庭相處問題,致生感情裂痕;嗣又因上訴人外遇及家暴而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協議離婚,該協議離婚雖因未具備2 名證人在場見聞之要件而無效,然兩造分居迄今10餘年,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柯月(上訴人之母)、洪許淑貞(上訴人之姊),不影響兩造可責性之判斷,無予訊問必要,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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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