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許滿台
許滿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道盛
歐貴星
歐生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新鄉崁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2,529台斤(見一審卷㈠第11頁),以租期6 年,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3年度(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 月20日移送第一審法院)稻穀每公斤為26元計算,共23萬6,714 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