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45號
TPSV,109,台上,124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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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被 上訴 人 王陳俊子
      王 澄 煜
      王 鳳 英
      王 鳳 雪
      王 鳳 珠
      王 鳳 月
      王 鳳 嬌
      王 美 娟
      王 贊 盛
      王 益 豊
      王 春 木
      王 玉 藏
      呂蕭月娥
      呂 玟 子
      呂 玫 鄉
      呂 金 平
      張 培 賢
      張 妙 吟
      張 妙 玲
      張 妃 英
      周張妃美
      呂  抱
      陳 岳 鑫
      陳 献 卿
      陳 昆 源
      陳 德 倫
      陳  成
      陳 仲 麟
      陳 寶 貴
      施 侑 偉
      施 佑 霖
      施 順 文
      施 婷 婷
      陳 淑 雅
      李 呂 儉
      楊鄭多美
      楊 仁 德
      楊 仁 莊
      楊 仁 堯
      楊 仁 信
      陳 光 義
      陳 有 龍
      陳 瑞 源
      陳 慧 芳
      葉楊秀蘭
      陳 龍 輝
      陳 裕 峰
      陳 詩 雅
      陳 婷 婷
      陳 詩 錦
      楊 秀 圓
      張 藜 尹(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 瓈 丹(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 芳 輝(李王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
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李王味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死亡,李芳輝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其中張妙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3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張藜尹、張瓈丹承受其訴訟)之被繼承人王國渠就系爭468之1、468之2番地有應有部分均5分之1,該等土地雖曾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惟業於91年9 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578、579地號土地,578地號嗣分割出系爭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再分割出系爭577之1地號土地,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 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等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應有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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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