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春來
號
林勝慶(即林春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堂宮,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 24號裁定及民國108年8月2 日函文可稽,楊堂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林春桐於108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勝慶、林勝達、林桂珠、林碧芬、林錦雲、林碧琴,林勝達以次5 人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可稽,林勝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9月2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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