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29號
TPSV,109,台上,122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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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許銀娣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惠珍
      陳美善
      李建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惠珍陳美善、訴外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吳志明所陳,證人范櫻娥、許范信妹所證,及矩寬公司工商登記案卷、資產負債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簽收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係因買受系爭出資額,而為矩寬公司股東。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事實不符;另請求確認其未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被上訴人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徐壬祥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提出於原審之委任狀,未有其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129之2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刻意漏載其委任律師,亦非可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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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