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71號
TPSV,109,台上,117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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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被 上訴 人 高倪雪即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吳米加即台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1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伊民國78年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係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有權將其於土地上起造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之1、2樓出租予被上訴人高倪雪即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高倪雪),3、4樓出租予被上訴人吳米加即台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吳米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系爭規約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及原法院79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新證據判決)認定為無效,法院應受其拘束。雖於原二審判決審理時,伊未能提出上開判決,致原二審判決為歧異之認定,該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伊係於78年間始由訴外人高春吉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全員名冊,縱於74年1月13 日有部分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74年派下員大會),亦無從確定出席人員是否具派下身分,所訂立之系爭規約,自屬無效。原二審判決認系爭規約經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即合法生效,與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70年公布之要點下稱70年清理要點)第3至6點等規定不符,則原二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 號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上訴部分廢棄。㈡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5,330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4,307元。㈢高佛成基金會、吳米加應連帶給付伊18萬6,996元本息,及系爭期間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4,307 元。㈣高佛成基金會應給付伊274萬5,105元本息,及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2,153元(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原審以:原二審判決已認定不能以75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清理要點規定,否定系爭規約之效力。至於70年清理要點第3至6點,僅係申報辦理程序之行政規則,並非對於私權發生或變更、消滅設其規範之法律,原二審判決未予引用,不能認為違背法律。另上訴人主張參與74年派下員大會之人員,無法證明均係派下,及證人高登岸、高清輝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不能證明參與會議之派下員有200 人以上等情,則係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其次,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清雲即為新證據判決之當事人,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況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79年度家上字第1 號等判決理由,雖認系爭規約不生規約書之效力,惟結論係以高清雲等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嗣高清雲等人不服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係以高清雲等人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上訴,最終未確認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則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能認為上訴人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確定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捨該本院判決,僅對原二審判決為之,自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上訴人對原二審判決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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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