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移轉登記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48號
TPSV,109,台上,114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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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陳 建 霖
訴 訟代理 人 李 詩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徐珠玉

兼共同輔助人 陳 秋 虹
共 同輔助 人 陳 均 麗

       陳 秋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陳秋燕之證言,可見其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所陳,係聽聞上訴人所述,難謂被上訴人陳徐珠玉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綜觀證人藍淑貞莊志成所證,堪認陳徐珠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陳秋虹之意思,被上訴



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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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