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
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陳耀煌之證言,系爭會議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照片內容,及被上訴人張貼紅單公告選舉結果乙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決議係於民國107 年7月8日作成,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撤銷之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而系爭決議內容,符合系爭大樓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與住戶公約、章程無違;且依系爭大樓章程第7 條規定意旨,
訴外人蘇羿恩仍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已完成統計票數及圈選當選人之程序,可特定當選委員等選舉結果,並於會後張貼公告,足徵系爭決議存在,並未違反住戶公約或章程規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