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信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26號
TPSV,109,台上,112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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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蒼明
      劉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重劃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下稱118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蒼明名下;陳蒼明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其妻即上訴人劉燕玉,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1182地號



土地嗣分割所增加1182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新臺幣2,046萬9,859 元由劉燕玉領取後,迄未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徵收補助款本息,均為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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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