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56號
TPSV,109,台上,105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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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李 錢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杰毅(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欣(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麗香(即林志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葉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訴外人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民國38年6 月30日李長成經李欉同意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林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土地嗣因政府開闢二重疏洪道而分割為同段20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及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由政府徵收,僅餘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之標的。嗣林國死亡,林見興單獨繼承耕作權。林見興李長成、李欉就系爭土地於72年5 月25日訂立調解協定書(下稱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李長成、李欉、林見興各取得一定面積之土地,其位置如系爭調解協定書附圖所示,而終止系爭租約。林見興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699平方公尺,惟實際占有面積僅680平方公尺。林見興於101年6月 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葉月娥及子林志英為其繼承人,乃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調解協定書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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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