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實行質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39號
TPSV,109,台上,103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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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雪玲變更為劉清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劉清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為擔保對伊之貨款債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供上訴人號碼EA0000000 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將其對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款期間104年6月5日至105年6月5 日之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上訴人經伊通知後,於同日辦妥設定質權註記。嗣新高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貨款234萬9,429元。伊於106年4月11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上訴人實行質權,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新高公司前於104年2月16日向伊借款共8,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歷經數次借新還舊,自106 年2月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伊業已口頭表示以系爭存單債務與新高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同日再以書面對被上訴人及新高公司為抵銷之表示,系爭存單債權因而消滅,伊無給付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存單存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為期1 年,無不能提前解約之限制。新高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於104年6月12日以系爭存單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辦妥設定系爭質權註記,於同日以彰建成質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系爭質權設定覆函)被上訴人。嗣



因新高公司積欠234萬9,429元貨款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上訴人則以其對新高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拒絕給付。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查新高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分為3筆,各為900萬元、1,000萬元及7,000萬元,最初借款日期為104年2月16日,其後借新債還舊債,新債務既未履行,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受設定質權通知時,其對新高公司已有發生於同年2月16日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於106年2月3日視為已屆清償期,先於系爭存單解約日之同年4月11 日,依上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存單金額範圍內,固符合抵銷要件,惟就抵銷權之行使,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新高公司係專為提供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之擔保,始以定存方式取得系爭存單,其另有提供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系爭質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不知新高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新高公司亦未將該借貸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內,未依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函)示意旨,加註不拋棄抵銷權行使之意旨,亦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8月24日函(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函)文所載銀行實務不合,致善意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得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之風險,據以評估是否採取降低自身風險之作法,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不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提前解約,實行系爭質權,從而,其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出質人新高公司有具備抵銷適狀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對實行質權之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卻謂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係以:上訴人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內,未加註不拋



棄抵銷權行使之意旨,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風險,以評估是否採取降低自身風險之作法,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乃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為其論據,並以財政部函、銀行公會全聯會函為憑。然揆之上訴人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內,並無拋棄抵銷權之記載(見一審卷第18頁),似難認其已為拋棄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參諸卷附10家銀行之質權設定覆函例稿(見原審卷第465至483 頁),其中僅4家銀行之例稿記載「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文字或選項,餘6 家銀行則無此記載,似見銀行公會全聯會函文所謂銀行實務會記載不拋棄抵銷權行使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則上訴人未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內加註上開文字,是否違反銀行實務,尚非無疑。至財政部函文所載:「…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本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等語(見一審卷第28頁),與民法有關抵銷權行使之規定不符,似僅屬對銀行提出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不具強制性,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函發文之對象,何以得據其內容,主張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加註不拋棄抵銷權」之外觀行為,使其就上訴人拋棄抵銷權一事取得正當信賴,猶待釐清。原審就此未予敘明,遽謂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其理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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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