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86號
TPSV,108,台上,98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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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被 上訴 人 杜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杜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杜美秀給付及其與被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杜瑜庭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杜瑜庭之上訴及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杜美秀原係被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對造上訴人杜瑜庭杜美秀之妹,原為同公司監察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慧前任職伊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下合稱杜美秀等3 人)基於共同詐騙伊之意思,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訴外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下合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等3 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核發計4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陳美慧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佣金),致伊受有損害。杜美秀



金和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公司登記證)交予杜瑜庭向伊投保,且於收受伊寄送之系爭保單簽收單、保費繳款單及保單質借通知書,均未異議,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陳美慧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之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佣金;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就杜美秀杜瑜庭(下合稱杜瑜庭等2 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㈠杜美秀等3 人連帶給付系爭佣金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金和公司、杜美秀杜瑜庭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共同被告冼偉材陳美慧經第一審判命連帶給付保誠公司上開本息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杜瑜庭與被上訴人金和公司、杜美秀則以:陳美慧杜瑜庭頗有積蓄,於93年初向杜瑜庭佯稱:保誠公司有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潤約在年利率11%, 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辦理即可,致杜瑜庭陷於錯誤,將自杜美秀處取得之系爭印章及公司登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向保誠公司購買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商品,自同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 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下稱系爭保費)交陳美慧轉付保誠公司。杜瑜庭於95年4 月始發現系爭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有保誠公司之業務員在內,顯係陳美慧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保誠公司為創造保險業績,就陳美慧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行為。保誠公司未證明其支付陳美慧之佣金確實金額,杜瑜庭等2 人無庸與陳美慧連帶賠償。而杜美秀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杜瑜庭自行繳納保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杜瑜庭等2 人均非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金和公司亦不必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保險最後簽訂時間為94年3月24 日,保誠公司於同年間給付陳美慧佣金,其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於同年間知悉陳美慧冒名投保,迄保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保誠公司就系爭保單核保流程,有內控不良造成人謀不臧之疏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杜美秀、金和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保誠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杜瑜庭之上訴,無非以:杜美秀原係金和公司負責人,杜瑜庭前為同公司監察人,陳美慧係保誠公



司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陳美慧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偽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杜瑜庭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予陳美慧陳美慧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蓋用系爭印章,且於「主被保險人欄」偽造周怡如等人之簽名,並由其直轄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掛名招攬,充作其等之業績,利用保誠公司核保流程不會審核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機會,連同公司登記證執向保誠公司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更在保險單簽收單上蓋用系爭印章以取信保誠公司,致保誠公司誤以為金和公司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其要約投保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而准予核保。杜瑜庭陳美慧向其招攬以金和公司名義要保之保險,以借用金和公司名義做個人投資理財為由,向杜美秀取得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下稱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後,委由陳美慧操作,並自行保管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於陳美慧向其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陳美慧蓋印。而系爭保單首年度保費係杜瑜庭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付陳美慧代為繳納,於各保單生效後之2 個月,陳美慧再依杜瑜庭提供之系爭印章向保誠公司辦理系爭借款,均匯入金和公司帳戶內,由杜瑜庭以系爭印章書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部分款項交予陳美慧購買後續保險,循環操作支付保險費用。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均寄送至金和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美秀收受後均交杜瑜庭處理。杜瑜庭交付系爭保費非屬小額,所投保之保單數量達47件,上揭通知單封面又已記載係繳費通知或重要通知,杜瑜庭知悉陳美慧向其招攬之保險,須以公司名義為之,方向杜美秀拿取前述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且要保書上記載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明顯與金和公司無任何關聯性,然要保書卻虛偽記載各被保險人於金和公司之職位,一望即知內容虛偽不實,仍繼續提供系爭印章予陳美慧操作購買保單,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金和公司、陳美慧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及保單內容,難認不知情。而系爭保單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之記載,且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杜瑜庭以系爭保單質借625萬2,000元,部分交陳美慧為再購買保險之保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運用,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費,藉此方式投資理財,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領系爭佣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杜美秀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提供公司登記證、非屬財務專用之



系爭印章,及交付閒置之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因杜瑜庭僅表明係個人投資理財所需,未揭露實際投保險種、內容,亦未利用金和公司之真正員工,並由杜瑜庭自行繳納保險費,杜美秀主觀上信賴杜瑜庭之說詞,認為該保險不致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始同意提供金和公司名義投保,無預見杜瑜庭陳美慧(下稱杜、陳2 人)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保誠公司騙取系爭佣金之可能,難認杜美秀有不法侵害保誠公司權益之主觀意圖及與保誠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保誠公司復未證明杜美秀知情或參與或幫助杜、陳2 人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杜美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杜美秀杜瑜庭於93年至95年間分任金和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杜美秀未與杜、陳2 人共同實施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之侵權行為,亦無幫助情形;杜瑜庭所為上開行為,無執行金和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外觀,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監察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金和公司就保誠公司所受損害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誠公司對杜美秀等3 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行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杜瑜庭經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杜美秀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保單為陳美慧所招攬,掛在林佳盈等業務員名下,保誠公司核發佣金及獎金予掛名業務員後,該佣獎金均由陳美慧領取,依保誠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佣獎金明細資料及業務津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佣金明細資料)所示,陳美慧取得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91萬8,427元、增員獎金17萬0,321 元、主管產能獎金16萬1,93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0萬4,140元,並領取各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合計526萬9,113元。杜瑜庭雖否認系爭佣金明細資料為真正,惟其於系爭刑案歷審迭次對於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所支出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及各項獎金、旅遊獎勵共339萬4,925元之相關單據影本表示無意見,並經該刑案更一審將保誠公司核發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另查覆核發各項業績獎金共計225萬7,774元予各保單承辦業務員林佳盈等人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杜瑜庭在559萬5,768元範圍內,已承認陳美慧因系爭保單自保誠公司領取佣獎金,則保誠公司主張給付陳美慧系爭佣金,受有損害之情為可採。杜、陳2 人共同偽造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縱令保誠公司所屬業務員林佳盈等人知悉陳美慧將業績掛於渠等名下,渠等亦將績效獎金領出交付陳美慧,並無證據顯示林佳盈等人就陳美慧所為不法行為係屬知情,保誠公司當時復認系爭保單有效方核發佣金,難認於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而杜瑜庭於 95年5月26日以受害人身分自居至保誠公司申訴,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



請書聲明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保誠公司於97年4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杜、陳2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保誠公司就系爭保單之核保程序,符合系爭保單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立法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規定,且其根據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及已蓋用系爭印章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名義之簽名字樣,予以核保,並經金和公司簽收保單及繳納第1 期保費(實由杜瑜庭繳納)之情,乃未由其核保人員進行生存調查,亦難認有何過失。保誠公司核保程序縱非完善,仍與其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受損害,係因杜、陳2 人利用核保漏洞,故意實施不法行為所致,如以保誠公司未調查被保險人身分存有過失,而減免杜、陳2 人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難認保誠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保誠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杜、陳2 人連帶給付系爭佣金之損害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保誠公司請求杜美秀與杜、陳2人連帶給付,及杜美秀與金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杜美秀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提供公司登記證、非屬財務專用之系爭印章,及交付閒置之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杜美秀自始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之名義投保,始交付足以表彰金和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果爾,能否謂杜美秀無幫助杜瑜庭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行為?該行為是否不能認係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深究,遽認杜美秀無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之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金和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杜美秀如有幫助杜、陳2 人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行為,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能否謂與其執行金和公司職務不相關涉,而金和公司對其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待釐清。原審逕



以上述理由,認杜美秀未與杜、陳2 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幫助之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杜瑜庭之上訴及保誠公司請求杜瑜庭與金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引用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為裁判基礎,綜合系爭刑案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杜瑜庭藉系爭保單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費之方式投資理財,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領系爭佣金,客觀上非執行金和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監察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又杜瑜庭於系爭刑案迭次對於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所支出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之相關單據影本表示無意見,經該刑案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杜、陳2 人所詐領之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之總數額為559萬5,768元(即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上+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103萬3,927元+增員獎金25萬2,766元+主管產能獎金23萬8,049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5萬6,736元=559萬5,768元),而系爭佣金內含之業務津貼、各項獎金數額,較上述各項金額為少或相同,因以上述理由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杜瑜庭、保誠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保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杜瑜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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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