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65號
TPSV,108,台上,266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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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劉 鴻 基
訴 訟代理 人 林 清 漢律師
複 代 理 人 趙 俊 翔律師
上  訴  人 謝劉巧溶
       劉 美 滿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 棋 云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 玲 君
       劉 家 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重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劉敏仔同意由訴外人張昌家張原誌張黃美麗等3 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劉敏仔並口述擬將系爭房地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之遺囑意旨,經張昌家筆記及依所有權狀抄錄地號、建號等項,於民國102年11 月26日協同3 位見證人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系爭遺囑,該處公證人羅敏文先向劉敏仔確認系爭遺囑為其真意,再通知3 位見證人進入公證處所,公證人羅敏文逐筆朗讀系爭遺囑所載財產,劉敏仔一一陳述要將系爭遺囑所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後,劉敏仔與3 位見證人再於系爭遺囑簽名,完成系爭遺囑之認證,該遺囑自屬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劉敏仔同意由張昌家張原誌張黃美麗等3 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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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