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33號
TPSV,108,台上,253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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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被 上訴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志野共同簽交參加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惟參加人僅交付1,0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嗣受讓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續行強



制執行程序(其中逾1,000 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次,兩造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以1億4,760萬4,868 元(含稅)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即燈光系統設備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以1億1,730萬元轉包由參加人施作。綜觀借償備忘錄、補充附約、同意書、顧問約聘書、協議書等相關文件簽訂之情形,佐以兩造及參加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之檢討會議結論,可見係由兩造依合約向臺中市政府請款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將工程款撥付參加人,其中13.55%係償付系爭借款。而兩造間另件訴訟(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上訴人自陳已支付參加人工程款1億0,110萬0,882元,依13.55% 比例計算為1,369萬9,170元,已超過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本息)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借償備忘錄之約定,撥付工程款予參加人,其中13.55%係清償系爭借款,非其須負給付義務,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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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