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81號
TPSV,108,台上,248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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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員工楊文龍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間於民國95年3月23 日電子郵件,雖足以證明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黃振祥有承諾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上訴人,惟參諸楊文龍程萬遠間99年 8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堪信黃振祥係針對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而為承諾,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電腦機箱」無涉;而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提供足夠之電源供應器備品,致上訴人須另購維修零件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就已燒毀之61,056台電腦機箱提起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歷審)訴訟,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損失,並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客戶退貨之40,118台電腦機箱承諾「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而為債之更改,為不足取,其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明捨棄聲請訊問證人楊文龍(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原審因而未訊問該證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自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維修紀錄每月統計表及電子卷宗光碟片,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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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